四巡案例:在承兑人对持票人的追索不予应答情况下,持票人欲行使追索权的,拒付证明如何判断
在承兑人对持票人的追索不予应答情况下,持票人可将承兑人发布的有拒绝付款真实意思表示的公告作为行使追索权的拒付证明条件。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第四巡回法庭
审理程序:再审程序
案 号:(2021)最高法民申3219号
案 由:票据追索权纠纷
裁判日期:2022-4-28
文书类型:民事裁定书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淄博矿业集团物资供应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晋能控股装备制造集团有限公司(原山西晋城无烟煤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西鑫万通贸易有限公司
再审申请人淄博矿业集团物资供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淄博矿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晋能控股装备制造集团有限公司(原山西晋城无烟煤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晋煤公司)、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西鑫万通贸易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晋民终889号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淄博矿业公司申请再审称,首先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理由在于:第一,对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城矿区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晋城矿区支行)出具的《说明》,原审法院予以采信的做法错误;第二,由于晋煤公司与案涉票据前手不存在真实的贸易关系,并且其在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塔财务公司)发出公告后依然坚持背书转让案涉票据,应认定其存在恶意,因此不应享有票据权利。其次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因在于:本案中晋煤公司并未提供相应的拒付证明,同时也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在提示付款期限内进行了提示付款,因此以上两点可得出其不具备向淄博矿业公司行使追索权的形式要件,因此对于原审法院认定晋煤公司具有向淄博矿业公司追索的权利,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关于“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关于“持票人不先行使付款请求权而先行使追索权遭拒绝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除有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和本规定第三条所列情形外,持票人只能在首先向付款人行使付款请求权而得不到付款时,才可以行使追索权”的规定可知,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应符合进行了有效提示付款和取得相应拒付证明。因此在本案中,根据查明事实可知,工行晋城矿区支行出具的《说明》已表明晋煤公司在案涉票据到期之前已进行了提示付款,同时根据晋煤公司在再审期间提交的票据信息打印件可知晋煤公司已经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宝塔财务提示付款,且票据状态也显示为“提示付款待签收”。因此对于再审申请提出的认定晋煤公司未向宝塔财务公司行使付款请求的不能得到法院支持。
其次,由于本案案涉票据为电子银行汇票,根据《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条关于“电子商业汇票的出票、承兑、背书、保证、提示付款和追索等业务,必须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办理”的规定,可知在本案中晋煤公司也应当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取得相应的拒付证明。由于案涉票据一直未被宝塔财务公司所签收,因此根据交易规则,晋煤公司也无法获得相应的拒付证明。根据上海票据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于2022年1月10日发出的《票交所关于规范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提示付款应答的通知》(票交所发〔2022〕2号)中方明确承兑人不予应答的处理规则。判断晋煤公司是否取得拒付证明,应从宝塔财务公司是否具有拒绝付款的真实意思表示的实质要件上进行判定。根据查明的事实可知,宝塔财务公司已在其发布的公告中表示若相关票据未能如期兑付,其将积极筹措资金以解决票据兑付问题。该公告内容为宝塔财务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原审法院将该公告作为其向追索人发布的拒付证明并无不当,该公告符合承兑人拒绝付款的实质要件。同时,也与最高人民法院2020年修正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第二款规定相互协调。淄博矿业公司关于原审法院错误采信工行晋城矿区支行《说明》,认定晋煤公司享有对淄博矿业公司追索权错误的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附:裁定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民申321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淄博矿业集团物资供应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淄矿路125号。
法定代表人:王希冉,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跃,山东全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苏婷,山东全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晋能控股装备制造集团有限公司(原山西晋城无烟煤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城市城区北石店。
法定代表人:宣宏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勤,国浩律师(太原)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涛,国浩律师(太原)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西鑫万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体育路25号1幢2层4号。
法定代表人:黎林,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淄博矿业集团物资供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淄博矿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晋能控股装备制造集团有限公司(原山西晋城无烟煤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晋煤公司)、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西鑫万通贸易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晋民终8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淄博矿业公司申请再审称,本案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之规定再审。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法院采信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城矿区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晋城矿区支行)出具的《说明》错误;2.晋煤公司与案涉票据前手没有真实的贸易关系,且其在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塔财务公司)发出公告后仍背书转让案涉票据存在恶意,不应享有票据权利;3.原审法院未予调取赵鑫涉嫌挪用公款犯罪一案的证据材料,导致无法查明本案事实。(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晋煤公司未能提供拒付证明,亦无有效证据证实其在提示付款期限内进行了提示付款,不具备对淄博矿业公司行使追索权的形式要件,原审法院认定晋煤公司具有向淄博矿业公司追索的权利,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本案应当驳回起诉或移送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3.晋煤公司起诉超过六个月,已经丧失对淄博矿业公司的追索权。
晋煤公司提交意见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驳回淄博矿业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淄博矿业公司的再审申请事由不成立,本案不应当再审。
本案再审审查期间,本院依法调取了赵鑫犯挪用公款罪一案的相关证据材料,并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质证。原审法院未予调取赵鑫犯挪用公款罪一案证据材料虽有不妥,但因在案证据无法证明晋煤公司运销处系以违法手段取得案涉票据,原审法院认定赵鑫涉嫌挪用公款犯罪一案与本案票据纠纷虽有牵连但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并无不当。淄博矿业公司关于原审法院未予调取赵鑫涉嫌挪用公款犯罪一案证据材料导致案件事实认定不清的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淄博矿业公司虽主张晋煤公司与案涉票据的前手没有真实的贸易关系,但其并未提交证据材料予以证明。原审法院以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为由,不予支持淄博矿业公司关于虚假贸易关系的票据追索抗辩,并无不当。淄博矿业公司关于晋煤公司与票据前手没有真实的贸易关系,不应享有票据权利的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关于“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关于“持票人不先行使付款请求权而先行使追索权遭拒绝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除有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和本规定第三条所列情形外,持票人只能在首先向付款人行使付款请求权而得不到付款时,才可以行使追索权”的规定,持票人主张追索权应满足进行了有效提示付款和取得相应拒付证明的条件。
本案中,工行晋城矿区支行出具的《说明》载明,晋煤公司在案涉票据到期日前进行了提示付款,提示付款未逾期。根据在案证据和晋煤公司再审期间提交的票据信息打印件,可以证明晋煤公司已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宝塔财务公司提示付款,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待签收”,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晋煤公司已向宝塔财务公司行使过付款请求权,并无不当。
案涉票据为电子银行汇票,根据《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条关于“电子商业汇票的出票、承兑、背书、保证、提示付款和追索等业务,必须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办理”的规定,晋煤公司应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取得拒付证明。因案涉票据一直未被宝塔财务公司签收,根据当时的交易规则,晋煤公司不能获得电票系统中的拒付证明。上海票据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于2022年1月10日发出的《票交所关于规范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提示付款应答的通知》(票交所发〔2022〕2号)中方明确承兑人不予应答的处理规则。在此情况下,对晋煤公司能否取得拒付证明的认定,应从宝塔财务公司是否具有拒绝付款的真实意思表示的实质要件上进行认定。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宝塔财务公司在其发布的公告中已明确表示相关票据未能如期兑付,将积极筹措资金积极解决票据兑付问题。因此,原审法院将宝塔财务公司发布的公告认定为拒付证明,符合承兑人拒绝付款的实质要件,亦与本院2020年修正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第二款规定相互协调。淄博矿业公司关于原审法院错误采信工行晋城矿区支行《说明》,认定晋煤公司享有对淄博矿业公司追索权错误的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第四,在交易规则缺失的情况下,人民法院综合案件事实和法律规范等对晋煤公司能否以宝塔财务公司相关公告作为拒付证明作出裁判前,不能苛求晋煤公司在起诉前就明知宝塔财务公司的公告可以作为拒付证明,并据此向淄博矿业公司主张追索。淄博矿业公司关于晋煤公司丧失对其追索权的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原审法院受理本案并进行裁判,与对相关案件集中管辖的通知精神并不冲突。淄博矿业公司关于本案应当驳回起诉或移送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集中审理的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淄博矿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淄博矿业集团物资供应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曾宏伟
审 判 员 冯文生
审 判 员 吴凯敏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马鹏云
书 记 员 王绍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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